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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领导代人炒期货致血亏 3000万爆仓剩45万

   日期:2022-02-08 00:28:12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三龙汇之窗网    浏览:36    
核心提示:券商纪委书记代六旬老太炒3000万元期货账户,遇到2015年股市大幅波动,3个月亏损98%,两位当事者、券商、期货公司责任应该怎么划分?据裁判...

券商领导代人炒期货致血亏 3000万爆仓剩45万

券商纪委书记代六旬老太炒3000万元期货账户,遇到2015年股市大幅波动,3个月亏损98%,两位当事者、券商、期货公司责任应该怎么划分?

据裁判文书网,一桩因期货爆仓引发的悲剧再次进入人们视线。虽事发在2015年,历经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案件于近日画上句号。

血亏98%!3000万爆仓剩45万

2015年,李某担任Z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资格。

六旬老太周某与李某相识多年,2015年4月,李某向周某描述证券市场投资前景,让其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并参与Z证券发行认购。同时告知周某,开设期货账户只是帮助其拉拢资金做对冲业务,不会亏损。

周某表示,基于李某在Z证券的高管身份,以及双方的朋友兼邻居关系,她相信了李某的表述。2015年4月13日,按照李某的要求,快速办理了全部开户手续,“并没有告知、测试风险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开设期货账户的有关资料上签字”。

周某在李某的陪同下,来到Z证券公司总部办了相关手续并相继开通了证券账号、期货账号,周某向其证券账号、期货账号共同绑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随后,Z期货公司人员为其开通了期货账户。

4月15日,李某更改了周某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周某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5月19日,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再次更改周某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6月30日,李某在周某的要求下,将周某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重新更改。

周某打印交易账单时发现,账户被人私自大肆操作,致使账户资金严重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李某在周某的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5月19日,周某期货账户期末权益为2215.68万元,6月29日的期末权益为45.04万元。

这意味着,周某2个多月内血亏98%。

周某认为,Z证券和Z期货违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疏于管理,缺乏监管,开户后出现周某账户密码被篡改等情形,指使李某以Z证券名义进行营销,缺乏从业底线,欺诈并诱导周某开户;李某违背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代客操作的规定,擅自修改客户密码恶意操作账户,致使自己蒙受巨大损失。

李某则辩解称,周某账户遭受亏损虽然是李某操作账户期间发生的,但这是期货市场波动所导致的正常结果,与李某操作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关系。“期货市场作为一个投资市场,本身就是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的,这属于正常的市场表现,并非投资人可以掌控。”

随后,周某将Z证券、Z期货、李某告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券商高管承担70%赔偿责任

券商和期货公司不担责

2020年4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周某对李某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周某诉称其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

法院同时指出,因李某未经周某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某及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李某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周某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及时加以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

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对于相关贷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也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周某要求Z证券、Z期货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时任Z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并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也无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Z证券、Z期货并无权对李某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

不过,周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三个新疑点

周某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周某账户登录地址的IP为Z证券公司总部,证实了上述期间李某擅自登录周某期货交易账户,并非周某本人操作。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表明周某对李某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周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原审认为“鉴于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及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周某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周某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最后,李某向周某出具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李某在计划中承认并承诺将其在杭州青山湖的一套别墅变现,房款用于补偿给周某的部分损失或者抵押给周某,其余损失将在两年内补偿完毕。李某已就此作岀了补足亏损的承诺,故其亦应按照承诺补偿周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方面:

第一,关于原审判令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法指出,经原审查明,李某系接受周某委托操作期货交易账户,并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周某期货账户进行大量频繁的期货交易。其中,2015年5月19日,李某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并未告知周某交易情况,自此至6月30日期间造成周某账户发生巨额损失的后果,故李某在从事案涉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周某有权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但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期货交易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之后,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时了解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从而知晓并阻止李某操作并保护自己财产权益,而周某直至6月30日方才要求李某再次修改密码,导致其对自身期货账户处于失控状态。

原审认定周某的放任行为对于其损失亦具有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Z券商、Z期货公司对于周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经查明,2015年4月13日,周某在Z券商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一系列文件,且Z券商工作人员已在周某签署文件前告知其相关事项及风险,Z期货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对于周某进行的开户回访也显示周某均明知各项业务风险。另监管部门的罚单也仅表明Z券商的内部管理不完善,并未明确Z券商侵害周某的利益。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券商、Z期货公司在本案整个开户环节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其次,李某担任Z券商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代表或者代理Z券商、Z期货公司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业务营销。根据一审起诉状,周某在明知李某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仍委托其操作,并且李某出具的《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仅表明李某操作周某期货账户仅为周某与李某之间的私人行为,与Z券商、Z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无关,亦无证据显示李某的前述行为得到了Z券商的授权。据此,原审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周某关于Z券商、Z期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标签: 领导,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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