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4月19日讯(记者曹中原)日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试管婴儿索赔抚养费案宣判,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由于侵权发生于试管婴儿还只是胚胎,并未植入母体期间,该案件在业内广受关注,也被称为类似案件的国内首例判决。
父亲工亡 试管婴儿一年后顺利出生
2015年11月3日,张某(化名)与韩某(化名)登记结婚。2020年4月,韩某(化名)与张某(化名)到洛阳市一医院就诊,在医生建议下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2020年6月,韩某(化名)夫妇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形成胚胎2枚。
2020年7月3日,张某(化名)在某铝业公司工作期间对车间标段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时,张某(化名)进入工地作业区域,行车工启动行车,将张某(化名)挤压到立柱与行车之间,致张某(化名)受伤昏迷,于当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某铝业公司与韩某(化名)、张某(化名)的父亲、张某母亲签订《工亡事故补偿协议书》,三人共收到工亡补助金847180元,收到某铝业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金400000元。
2020年8月7日,韩某(化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市一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一医院继续履行与韩某(化名)、张某(化名)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韩某(化名)施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
2021年3月2日,洛阳一医院为韩某(化名)行子宫腔内胚胎移植术。2021年11月10日,韩某(化名)剖宫产下新生儿,取名张晓晓(化名)。
2021年1月7日,韩某(化名)、张某父亲、张某母亲起诉工地涉及的四家企业侵权责任纠纷,陕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化名)承担主要责任,三家公司的员工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该三人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令上海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2803.88元,中汽某公司、某中重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76401.94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
胚胎期被侵权 法院审理支持赡养费诉讼
张晓晓(化名)出生后,以上海某公司、某冶集团公司、中汽某公司、某中重公司应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岁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受精胚胎移植具有合法性,基于胚胎移植出生张晓晓(化名)与胚胎精子提供者张某具有血缘上、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受精胚胎移植是张某夫妇商定事项,具有确定性,基于双方共同意愿出生的子女利益受损应给予权利救济。受害人张某死亡之前,已经在洛阳市一医院完成体外受精、培育胚胎、冷冻胚胎、签署合同约定胚胎移植等所有行为,因此在约定的时间移植胚胎、孕育新生命,是非常明确的,更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期盼。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的意外死亡,并不能否定胚胎移植的既有的确定性。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在伦理上,其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能够发展成为人,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应给予充分尊重和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胚胎寄托了夫妻双方的强烈期许并且已确定将要移植,虽然其成为母体中胎儿的时间点与自然受孕胎儿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由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变化,并不改变其已具备“准胎儿”的自然属性。准予其享有胎儿权利,是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能够给人类带来更美好生活的科技进步的适当回应。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晓晓(化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三名被告共计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94.8元人民币,驳回张晓晓(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表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发展,给不孕不育家庭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出新的问题。本案就是在辅助生殖技术背景下发生的特殊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规定为生命的初始阶段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还明确了未出生的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接收赠与等纯获利益的权利。但《民法典》对人类胚胎的法律属性、享有何种权利,并没有明确。如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本案,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和主观能动性,遵循立法原意,兼顾各方利益。
本案是国内继人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保护丧偶妻子辅助生育权案等“温情”判决之后,人民法院在解决人类生殖技术所涉法律纠纷方面的又一有益探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认定人体胚胎的父方去世后,母方将其移植体内孕育成人,将该体外胚胎认定为准胎儿,准用《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判决侵害父方生命权的侵权人对其承担抚养损害赔偿责任,极富有创造力,是确认通过人工生殖技术产生的体外胚胎包含人的生命尊严,予以法律保护,是特别值得赞赏的创新判决。
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能否认定为死者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难得出结论。人伦者,人之伦常;情理者,市民社会之常情和一般道理。本案判决认为,“对妻子继续完成受精胚胎移植所生子女给予权利救济,是对妻子努力实现丈夫遗愿行为的褒扬和保障,是对一个出生即无父爱的孩子的必要的也是极其有限的补偿,更是对不同形式孕育的生命给予平等保护的应有之义”。这一判决理由充满了对人伦、情理的尊重,体现了民法的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体现了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充满了人情的“温度”。
尊重生命,保护后代,是对国家和民族传承发展的保护;民族的繁衍和传承,是民族兴旺发达的保障。本案对被抚养人身份争议的裁判,保护了人工辅助生育子女合法权益,不仅涉及家族血脉的传承,也与我国顺应人民群众生育期盼,积极营造婚育友好社会氛围的政策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