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11月1日)记者获悉,前段时间,无锡的孙先生从某影视公司处,花了100万元买了一部电影2.63%的投资权和收益权,原本以为电影上映后能赚大钱,结果最终却因为票房不佳,亏了近96万,孙先生认为合同中有诈,于是将影视公司告上法庭。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级法官 顾瑜:“小孙通过某影视公司的宣传营销,对某部电影非常心动,这部电影入围了釜山国际电影节的主竞赛单元,男主角凭借该影片也获得了一个演员奖项,女主角正好近几年人气大涨,小孙十分好看这部影片的表现,他就与影视公司签订了合同,花了100万元,从影视公司处受让了2.63%的投资份额。”
转让合同明确了导演、监制、主演、预计公映时间、投资总金额等基本要素,有些约定十分详细专业,让小孙这个外行人觉得十分放心,小孙也觉得这笔投资十拿九稳。然而,电影在次年放映后,累计票房仅300余万元。影视公司测算后,告知小孙只能分到4万余元,这让小孙难以接受。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级法官 顾瑜:“小孙就提出,影视公司存在相应的虚构投资金额,不具备电影的知识产权等等合同欺诈的情形 ,要求确认这个合同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的。”
法院审理后发现,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已作出了一定的风险提示。合同载明“如院线发行收入不足以弥补投资方投资,不足部分甲乙双方自行承担各自损失”,这意味着双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不“保本”,更不“稳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级法官 顾瑜:“《民法典》对于合同可撤销民事行为情形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等等,本案中,经过审理,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成立的,那么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的履行。”
法院认为:签订合同前,小孙确认了所有条款,合同真实有效,不能因为电影亏本了就认定公司欺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级法官 顾瑜:“我们法院最后经过调解,影视公司是减让了部分宣发费用的负担,最终同意向小孙结算支付11万元。”